各有关单位:
经评估,我局对《上海市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运营监管办法》(沪绿容规〔2025〕4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本次修订未涉及《办法》实体内容,仅涉及上位法律失效后引用的法律依据调整,将《办法》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运营监管办法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2026年8月14日
附件:
上海市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运营监管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运营活动,进一步提升全市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运营监管成效,确保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计量准确、按类处理、环境友好、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含义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运营监管工作。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相关设施的运营监管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责分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是本市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及其附属、配套设施运营监管的主管部门。
市绿化市容局所属的上海市资源利用和垃圾分类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分类中心)负责本市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及其附属、配套设施运营监管的具体事务。市分类中心负责市属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及其附属、配套设施(以下简称:市属设施)运营的日常监管,并对其余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运营监管开展指导和监督。
各区绿化市容局(以下简称:区绿化市容局)负责区属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及其附属、配套设施(以下简称:区属设施)运营的日常监管,以及对街镇所属设施的运营监管开展指导与监督。
设施运营单位作为设施运行的责任主体,应按照规定履行运营责任,负责设施的运营管理工作,提高设施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监管措施
各级绿化市容部门(以下简称:监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的分工,并作为本市相应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的运营监管工作责任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应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建立健全必要的监管体系、监管制度和工作流程,对转运、处置设施运营情况实施监管。
(二)采用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专项检查与专业监测(检测、监审)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管工作。
(三)定期召开监管例会,传达、布置和执行上级及监管单位工作要求,对已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条 监管评价
监管单位按照管辖分工,对于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转运、处置设施运营情况,应至少每半年出具监管报告。
市绿化市容局将各区绿化市容局的监管工作,纳入工作评估评价。
第六条 监管事项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针对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运营活动的监管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称重计量。针对各设施的称重计量器具技术性能、适用状态、计量数据等项目进行监管,实时反映进场生活垃圾,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残渣、渗滤液、沼液,协同处置的装修垃圾分拣残渣、一般工业固废、污泥等废弃物的流量流向,确保计量数据准确。
(二)运营效率。针对各设施的运营任务和时长、运行参数指标、运营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应对应急突发状况等项目进行监管,确保设施高效、稳定运行。
(三)环境效果。针对各设施运营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对周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管,确保设施达标排放,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降至最低。
(四)经济效益。针对各设施的经济消耗、能源消耗控制、直接或间接产出的有价值物数量、品质等项目进行监管,确保设施运营成本控制在合理的价值空间。
(五)社会效应。针对各设施运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主要参数指标公示、公众开放、信访处理、承担社会责任等项目进行监管,实现设施社会效应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七条 称重计量监管
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的计量监管遵循分类计量、分级管理原则,按照“一车(箱)、一牌、一品类、一任务”,并使用车辆号牌、箱体编号作为电子身份认证,推进防拆卸身份标识管理,实现计量数据自动采集、实时上传至上海市生活垃圾全程计量系统。
(一)计量设施设备
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必须安装满足双向(进场、出场)计量要求的固定式自动计量装置。
(二)计量服务单位
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计量的日常运行操作,应由专业的计量服务单位承担。计量服务单位应确保系统运行稳定、传输及时准确、数据保存安全。
(三)计量数据
所有计量装置设备产生的计量数据均采用统一接口,实时上传至上海市生活垃圾全程计量系统,作为结算依据。
全市生活垃圾计量数据由市绿化市容局统一对外发布。
(四)计量管理
市分类中心应当将进场车辆号牌、箱体编号、防拆卸身份标识等信息纳入上海市生活垃圾全程计量系统,明确车辆性质、垃圾类型、进出转运、处置设施的任务,对车辆号牌等相关信息进行登记、暂停、变更、注销等全流程管控。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进入本区转运、处置设施进场车辆号牌等相关信息的暂停、注销工作。监管单位做好对进入转运、处置设施的其他类型作业车辆资料的检查工作。
区绿化市容部门将需要进入转运、处置设施的应急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的物流申请报市分类中心初审、市绿化市容局审核后,由市分类中心录入相关信息。
所有经过计量装置的车辆按照称重计量作业规范进行过磅。
第八条 运营效率监管
监管单位应督促运营单位提升转运、处置设施的运营效率,促进各设施安全、规范运行,执行行业规范和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上海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行政许可,合法、守法运行。
(二)规范使用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及附属设备,做好相应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接收生活垃圾,制定并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确保生活垃圾及时高效转运、处置。
(四)依据国家、本市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要求和整改要求,制定并实施相应的专项方案或整改方案,确保有关监管单位要求贯彻落实到位。
(五)严格按照监管单位许可的经营范围和种类,开展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工作。接收协议约定外的固体废弃物时,应当征询相应绿化市容部门意见。
(六)按要求填写、填报运营报告和报表,并保证相关报告、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
(七)在设施主体工程改建,扩建、主体装置技改等项目或运营现状发生重大改变时,及时做好事前报告工作。
第九条 环境效果监管
监管单位应督促运营单位提升设施运营环境效果,促进设施稳定、高效运行,执行行业规范和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和频次开展水体、大气、噪声、土壤和灰(渣)等污染物排放的检测、监测工作,相应结果做好存档备查。检测监测流程规范,污染物排放达标。
(二)转运、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设施内部与周边卫生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优化作业流程,合理安排生活垃圾转运车辆的进场时段与运输路线,减少对周边环境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三)按照转运、处置能力配备作业车辆清洗设备,制定车辆冲洗和车容车貌自检制度并组织实施,确保进出场车辆车容车貌整洁。
(四)编制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并配合相关监管单位调查。
(五)按照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及时准确标记运行工况和自动监测异常情况,并将异常情况说明报送监管部门,做好在线监测设备的校准和调整,确保在线数据正常稳定。
(六)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记录和保存环保、检测、监测等报表报告。
第十条 经济效益监管
监管单位应将运营成本与设施运行时长、运行负荷、直接或间接产出的有价值物数量、品质和能耗等因素进行比对分析,开展成本调查和成本监审等工作,指导运营单位合理控制运营成本,提高设施运行效率。
第十一条 社会效应监管
监管单位应督促运营单位提升设施运营的社会效应,扩大设施在社会层面的正面影响力,执行行业规范和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施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公众显示屏,显示设施运营情况。按照国家及本市要求公示的污染物项目,及时公布公示,确保公示项目数据真实有效。
(二)制定并落实公众开放制度,定期向公众开放,接受公众参观,确保公众开放频次、效果达到要求。
(三)编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落实。加强安全培训、应急演练、现场安全管理等安全生产全程管控,积极有效应对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并配合监管单位调查。
(四)制定并落实规范化、标准化的投诉信访处理制度,建立及时响应和反馈机制,妥善处理涉及本设施的投诉信访举报件,保证投诉信访处理质量和效率。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建设
监管单位应健全完善信息化智能监管平台,将转运、处置设施信息系统、在线监测系统接入上海市垃圾分类综合监管平台,逐步实现转运、处置设施运营监管工作的“一网统管”建设,提高运营监管的智能化、现代化水平。
信息系统、在线监测系统作为转运、处置设施的配套设施设备,监管单位应明确系统建设及运维的主体责任,确保系统稳定运行。
第十三条 监管人员的管理
监管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做好监管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监管人员应具备与设施运营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监管能力,并定期接受专业培训。
(二)监管人员应出示工作证件,注重仪容仪表,使用文明用语,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三)监管人员不得擅自向外界和被检查单位透露未经公开的评价结果,尊重和保护被检查单位陈述、申辩等合法权利,保守被检查单位秘密。
(四)监管人员应当定期轮岗。
(五)监管人员有监管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