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林木种苗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公示期间未收到反馈意见
关于《上海市林木种苗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修订稿的起草说明
为依法履行林木种苗执法职责,规范林木种苗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市绿化市容局对《上海市林木种苗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5年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上海市林木种苗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稿。现将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15年5月,上海市林业局印发《上海市林木种苗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林〔2015〕69号)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补充了林木种苗违法行为,调整了行政处罚额度,从而使现行的裁量基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不一致,需要进行一致性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增加的违法行为作一致性修订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又增加了6项林木种苗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侵权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假冒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种子企业造假的行为,未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行为,种子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七十三、八十五、八十六、八十八条规定,设定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调整的行政处罚额度作一致性修订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共对原15项违法行为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主要包括:一是生产经营假种子行为,二是生产经营劣种子行为,三是无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四是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良种,以及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行为,五是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以及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为,六是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七是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八是涂改标签的行为,九是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十是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十一是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十二是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行为,十三是非法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行为,十四是非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行为,十五是非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行为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七十六、七十八、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七条规定设定,调整了有关林木种苗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裁量额度,部分增加了行政处罚的裁量档次。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3项林木种苗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作变动问题。法律规定的林木种苗行政违法行为涉及到法律1部、部门规章2部。其中《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分别于2006年11月和2011年1月发布,迄今未作修改,故“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等3项行政处罚措施延续,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作变动。
(二)关于违法行为名称规范问题。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20项林木种苗行政违法行名称进行全面梳理。林木种苗违法行为名称与种子法相一致,促进执法办案及案件统计分析规范统一,提升林业行政执法管理水平。
上海市林木种苗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稿)
关于《上海市林木种苗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依法履行林木种苗执法职责,规范林木种苗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市绿化市容局对《上海市林木种苗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5年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上海市林木种苗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至上海市胶州路768号410室,邮编:200040;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至zfjc2019@126.com。
二、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0年6月21日。
附:
附件1:关于《上海市林木种苗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稿的起草说明.docx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202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