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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长三角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
索取号
AH2111000-2026-001
状态
发布机构
上海市林业局
文件编号
沪林规 (2026) 1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发布日期
2026-08-17
记录形式
文本
载体类型
通知
信息内容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三角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上海市林业局

江苏省林业局

浙江省林业局

安徽省林业局

2026年8月15日

长三角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推进长三角林业领域行政执法一体化,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裁量权行使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长三角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工作(包括林业行政处罚权在设区的市或以下层级相对集中给其他部门行使的),适用本规定。长三角林业部门和前款涉及的承接林业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本规定统称林业执法机关。

  长三角内各地已经发布的裁量权基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条(裁量原则)

  林业执法机关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一)合法原则。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合理原则。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林业领域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权基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将教育先行、鼓励主动整改与实施处罚相结合,充分告知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认定违法的理由依据,教育和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四条(裁量模式和因素)

  长三角林业行政处罚裁量采用多因素综合裁量模式。多因素综合裁量模式,是指依据本规定裁量步骤确定拟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模式。

  裁量因素,是指实施处罚裁量时应当考虑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主要包括:

  (一)违法行为后果,包括违法行为危害对象、造成的损失、林业资源破坏程度、违法所得、公众健康损害和社会影响等;

  (二)违法行为的实施区域和手段、方式;

  (三)当事人的违法次数;

  (四)当事人改正情况;

  (五)当事人配合查处情况;

  (六)当事人主观过错情况;

  (七)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五条(裁量基准表)

  对长三角执法实践中经常实施的罚则,设定专用裁量基准表。裁量基准表是载明违法行为的各项裁量因素及其阶次划分、具体分值的表格,是实施罚款裁量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对符合长三角各地区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清单未作出规定,但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最终罚款金额,减轻幅度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的50%;当事人有3种以上下列减轻处罚情形的,减轻幅度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的80%;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为0元的,不处罚款:

  (一)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具体情形见各专用裁量基准表备注栏;

  (二)主动供述林业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已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揭发涉刑事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涉刑事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第八条(从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裁量基准进行测算,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一)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具体情形见各专用裁量基准表备注栏;

  (二)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林业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林业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第九条(从重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以下从重处罚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裁量基准进行测算,最终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一)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具体情形见各专用裁量基准表备注栏;

  (二)经林业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二年内曾因破坏林业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隐匿、销毁、篡改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案件查处中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第十条(罚款裁量与责令补种树木计算)

  林业执法机关根据裁量基准表的案件总分值,计算罚款金额。计算方式为:裁量结果=裁量起点+(法定最高处罚数值-法定最低处罚数值)×案件总分值。

  当事人无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罚款金额计算为0元时,按法定最低额执行。

  林业执法机关按照补种标准责令当事人限期补种树木,以确保森林面积不减少、森林质量不下降。本规定中责令限期补种树木以被盗伐、滥伐、毁坏林木的总价值为基准,不额外增加当事人不利负担,计算方式为:补种树木株数=被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总价值÷单株补种树木的价值;补种树木的倍数=补种树木株数÷被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株数,该倍数不得低于法律规定下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上限。

  罚款金额以“元”为单位,含有小数位的,直接舍去第三位及以后部分;补种树木以“株”为单位,含有小数位的,按向下取整法计算。

  第十一条(其他种类行政处罚裁量)

  案件适用减轻处罚的,处以罚款、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收猎捕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依法不并处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吊销特许猎捕证、吊销狩猎证。

  第十二条(裁量步骤)

  林业执法机关按照下列步骤实施处罚裁量:

  (一)选择裁量基准表。根据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基准表。

  (二)判定是否适用减轻处罚。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判定案件是否减轻处罚,并明确调整后的拟罚款金额。

  (三)测算分值。

  1.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裁量起点,并对各裁量因素逐一确定所属阶次和单项分值;

  2.除“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裁量因素外,若某裁量因素同时符合不同阶次的,适用较重阶次;

  3.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判定是否适用叠加从轻、从重处罚单项分值;

  4.对各裁量因素的单项分值加总求和,获得案件总分值。若总分值低于0的,按0计算总分值。

  (四)提出处罚建议。根据裁量起点、案件总分值、调整后的拟罚款金额、责令改正要求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出拟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调整适用)

  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情况,在本地区调整适用裁量基准表,针对本地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应当统一。需要调整适用的,应当向社会公开调整适用的裁量规则。

  个案适用本规定裁量后可能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基本原则的,或者适用本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个案的处罚调整适用。

  第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9月30日。

  附件:长三角林业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