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处室(部门):
现将《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单位(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办公室
2014年3月14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明确工作职责,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
本细则所指的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本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推进体制)
本机关按照规定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由局分管领导任组长,主要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局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成员由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行政许可处、监察室、信息中心等有关人员组成,主要负责推进、协调、落实、监督局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和本细则的实施。
第五条(公共利益的维护)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时,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保密审查机制)
本机关按规定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
局保密委员会负责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对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局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体承担局机关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局办公室会同政策法规处等相关处室(部门)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查。
具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直属单位应结合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参照建立相应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制。
局机关和直属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志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志,但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在政府信息形成时和公开前,应进行相应的保密审查。包括: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非公文类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前的保密审查;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局机关各处室(部门)应当在草拟公文时,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公文公开属性,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提出的公开属性为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不予公开的理由属于国家秘密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设定密级以及保密期限的初步意见。
处室(部门)核稿人、办公室核稿人在审核公文时,应对所办公文的公开属性进行严格把关。如对公开属性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的,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提交局保密委员会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交局办公室和政策法规处审查确认。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最终批准公文的公开属性。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按照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主动公开的公文,按规定向申请人提供;确定为依申请公开属性的公文,经审查确认后,原则上向申请人提供;
(二)申请的政府信息未确定公开属性的,由相关处室(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经审查确认后,向申请人提供或者不予公开。
(三)对有关处室(部门)提出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提交局保密委员会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提交局办公室和政策法规处审查确认。
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过程中,经局保密委员会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应依法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国家保密局确定。
报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需提交: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不能确定的原因说明,以及其他可供参考的材料。
第七条(发布协调机制)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机关处室(部门)应当与局办公室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局机关处室(部门)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局机关处室(部门)发布政府信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公开内容的核实核对)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我局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九条(不确定、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除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本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条(主动公开)
本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本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
第十一条(不予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本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二条(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
本机关负责公开本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非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职责划入本机关范围的,由本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公开指南和目录)
本机关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途径
第十五条(政府网站和公共查阅室)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开。网站地址:“上海绿化市容网”(http://lhsr.sh.gov.cn/)。
(二)本机关按规定设立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公共查阅室地点位于胶州路768号受理大厅;开放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国定假日除外),每天9:00—11:00、13:30—17:00。
(三)其他公开途径。
第十六条(新闻发言人制度)
本机关按规定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局机关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档案馆)
本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上海市档案馆。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和办理流程
第十八条(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本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十九条(协助和便利)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本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本机关咨询的,本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受理)
本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为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办公室;办公地址为:胶州路768号受理大厅;办公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国定假日除外),每天9:00—11:00、13:30—17:00;通信地址:胶州路768号受理大厅;邮政编码:200040。网上申请地址为:“上海绿化市容网”(http://lhsr.sh.gov.cn/)。
局机关处室(部门)收到信封上标有“信息公开”字样的或内容中含“信息公开”字样的信件或材料,应在1个工作日内交行政许可处统一受理。
行政许可处收到书面或网上申请后应审核申请书是否填写完整,做好登记工作,并在1个工作日内交局办公室处理。
第二十一条(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补正材料通过邮寄寄送,信封正面左下角注明“信息公开申请补正材料”字样。通讯地址:胶州路768号502室办公室,邮编:200040。逾期未补正的,或由于未按要求寄送以致本机关未按时收到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本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本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局机关相关处室应当配合局办公室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办理、答复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现场查阅、电子邮件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扫描件、光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本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三条(自身信息的获取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本机关予以更正;本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期限)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律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第二十五条(收费)
本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本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本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六条(年度报告)
本机关应当每年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本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考核)
本机关应当对局机关处室(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把政府信息公开作为局机关处室(部门)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本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
对于不按要求完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和社会评议)
本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议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综合评价体系。
第二十九条(责任追究)
局机关处室(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按规定及时向局办公室提供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政府信息,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三)不按规定向上海市档案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收到信封上标有“信息公开”字样的或内容中含“信息公开”字样的信件或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交行政许可处统一受理,导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不按规定完成局办公室转来的“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单”工作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八)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九)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第三十条(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移交档案馆的政府信息)
本机关依法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经费保障)
本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解释权)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上海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所有。
第三十四条(适用)
上海市林业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细则,上海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