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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一)》的通知
索取号
AH2112000-2024-002
发布机构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文件编号
沪绿容规 (2024) 3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发布日期
2024-06-01
记录形式
文本
载体类型
纸质
信息内容

各区绿化市容局,局相关直属单位、机关处室:

  《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一)》经 2024年第 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于 2024年 6月 1 日公布,自 2024年 7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9年 6月 30 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2024年5月28日

 

 

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一)

  为贯彻落实《上海法治政府建设规划(2021-2025年)》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林业领域执法实际,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林业局)制定了《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一)》(以下简称《清单(一)》)。本《清单(一)》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对符合《清单(一)》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充分调查取证,不予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是对《清单(一)》未作出规定,但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也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三是对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普法教育、合理指导等措施,充分告知其违法事实、应当履行的义务、认定违法的理由依据,促进公民、法人依法依规保护和利用生态环境资源。

  四是本市绿化市容(林业)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与本《清单(一)》不一致的,适用本《清单(一)》的规定。

  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不予行政处罚类

序号 违法行为 义务条款 处罚条款 不予行政处罚条件
(需同时满足
1 未取得许可证人工繁育依法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未取得许可证人工繁
育依法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2只及以下的;
3.在立案前主动送交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容救护的
2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 用 标 识 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人工繁育的费氏牡丹鹦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 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 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
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未产生违法所得的
3.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人工繁育的费氏牡丹鹦鹉作为宠物的;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或者主动将费氏牡丹鹦鹉送交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容救护的
3 违法猎捕蛙蟾类幼体(蝌蚪)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 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未产生违法所得的
3.以科普教学、自然教育、科学研究为目的的;
4.违法猎捕蛙蟾类幼体(蝌蚪)的
5.及时放归野外自然环境的
4 违法猎捕依法保护的野生动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2.《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林生产活动中设置防护网加强指导;有关组织、个人在农田、养殖塘、经济果林等区域设置防护网的,应当自设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设置地点、数量、材质、规格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禁止以农林生产防护为名违法猎捕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未产生违法所得的
3.以农林生产防护为目的设置防护网并依法报告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违法猎捕依法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
4.未使用依法禁用的工具、方法的
5.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或者主动送交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容救护的
5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未导致种子质量责任无法追溯的
3.已建立并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4.档案内容不完整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5.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照规定改正的
6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2.《上海市种子条例》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销售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实行全过程质量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未导致种子质量低于标签标注的指标的
3.无植物检疫对象的
4.种子质量合格的
5.种子标签符合标准要求的
6.销售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种子货值一万元以下的
7.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照标准包装的
7 违法放生、丢弃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的
2.放生、丢弃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2只及以下的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自行全数捕回放生、丢弃的陆生野生动物的
8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初次违法的
2.无植物检疫对象的
3.种子质量合格的
4.备案信息真实但不完整的
5.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规定备案的

  二、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类

序号 违法行为 义务条款 处罚条款 不予行政处罚条件
(需同时满足)
9 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实验区的管理)第二款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 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
第十一条(实验区的管理)第三款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不服从管理和擅自进入保护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或者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 1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的
2.未破坏依法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
3.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仅实施“ 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在 2 只(头、尾、株)及以下” 的行为的
4.未使用依法禁止的猎捕、捕捞工具及方法的
5.立即改正的
10 涂改植物检疫单证 1《.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
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 50 元至 2000 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 50 元至 2000 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第三十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第三款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 初次违法的
2. 未产生非法所得的
3. 《植物检疫证书》真实有效且检疫结果准确的
4. 涂改植物检疫单证收货单位名称( 个人姓名)、地址、运往地点的
5. 自行改正或者按照森检机构要求纠正违法行为的
11 未依照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1. 《植物检疫条例》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2.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六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第一款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 50 元至 2000 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第三十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第三款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初次违法的
2.未产生非法所得的
3.调运的苗木及其生产单位有所在地森检机构签发的在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的
4.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来源于本市苗木生产单位生产的苗木的
5.自行改正或者按照森检机构要求纠正违法行为,经复检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

  备注:

  1.“依法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初次违法”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本《清单(一)》生效后第一次被发现的;二是本《清单(一)》生效前第一次被发现,但生效后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3.“植物检疫对象”是指《植物检疫条例》第四条明确的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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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