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点击查看 文件下载
政策法规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取号
AH2311000-2024-085
发布机构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文件编号
沪绿容 (2024) 407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发布日期
2024-11-01
记录形式
文本
载体类型
纸质
信息内容

各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各直属公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深入践行人民城市理念,坚持公园为民服务的公益属性,规范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管理,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2024年10月28日

 

上海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深入践行人民城市理念,坚持公园为民服务的公益属性,规范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管理,向广大游客提供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促进公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公园、口袋公园、休闲森林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管理工作。配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餐饮服务、零售服务、游览服务、游艺服务、体育健身服务、文化休闲服务等。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公园配套服务项目,是指公园管理单位或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的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投资、建设、运营的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

  市绿化市容主管部门是指市绿化市容局及市公园管理中心。区绿化市容主管部门是指各区绿化市容局。公园管理单位是指各区绿化管理中心(所、署)、市属公园管理机构以及由各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建设管理公园的企业单位等。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绿化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市属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市公园管理中心在市绿化市容局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开展具体管理监督工作。

  区绿化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状况的监督管理。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授权管理范围内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具体开展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的日常巡查、安全检查、合规检查,并做好记录形成基础台账;督促取得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遵守其所在公园的管理规定;对违反公园管理有关规定或经营合同的,公园管理单位有权要求经营者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终止经营合同。

  第五条(基本原则)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管理应当坚持源头管控、大众服务、分类管理的原则。以源头管控为基础,按照建筑性质和土地用途加强管理;以大众服务为导向,遵循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原则,满足便民性、大众化基本要求;以分类管理为抓手,对不同类型和规模的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分类施策,提升管理效能。

  第六条(设施配置)市、区绿化市容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依据相关规范、技术标准等设置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等相协调,与游客需求相匹配的配套服务设施。中心城区的公园配套服务设施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周边服务设施情况;郊区面积较大的公园,可以适当增加服务设施。

  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公园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擅自改变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原规划确定的属性。公园管理单位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所有公园配套服务设施都要上图,实行“一园一档”管理。

  第七条(经营期限)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服务内容、规模、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一般不超过5年。

  第八条(服务质量)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公园配套服务领域,提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品牌化连锁经营、整体打包专业化运营模式。

  第九条(配套服务项目设置要求)在公园配套服务项目中不得设立私人会所,即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置高档餐馆、茶楼、休闲、健身、娱乐等场所,不得设置美容、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不得利用“园中园”进行变相经营。

  公园餐饮服务、零售服务项目,应当引入惠民性、大众化、品牌化、专业化的项目。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公园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设定或变相设定最低消费,不得额外收取服务费,以堂食为主。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反对行业垄断,杜绝排他行为。

 第十条(准入要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按照规范程序编制项目计划、征求公众意见、组织方案论证等,依法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签订经营合同并报同级绿化市容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管理单位针对期限短、规模小的配套服务项目可按照分类管理原则依法简化准入程序。具体简化要求由区绿化市容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管理规定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收益资金管理)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租金、自主经营收入等收益,应当用于公园的日常养护运营管理与保护发展,并按照财政相关规定执行。市、区绿化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跟踪监督。

  第十二条(文物、历史建筑、红色资源保护)本市鼓励对公园内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进行活化利用,但应当严格控制经营类型和规模。对红色资源建筑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分类保护,不得设置与红色文化不相关的内容。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严格监督配套服务经营活动,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分包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三)危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

  (四)因经营者自身原因不能提供经营服务;

  (五)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项目;

  (六)擅自将经营所用的配套服务场所、设施改作他用;

  (七)擅自扩大经营面积,私自搭建经营设施;

  (八)擅自对配套服务设施进行改造装修;

  (九)经营行为不文明,服务态度恶劣且造成严重后果;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园管理制度禁止的其他行为。

  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经营协议等中对上述行为作明确约定。

  第十四条(其他)本市郊野公园、公共绿地等配套服务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政策解读


政策性文件留言咨询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